宋,周口知名刑事律师,现执业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宋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看到《刑法修正案》拟规定对重大贪污受贿罪不得减刑假释的报道,认为这是一条行之有效的惩治措施。对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早在2014年3月初笔者就此问题写过一篇短文,不同的是认为只要数额和情节超过一定程度的就应当采取限制减刑假释,而不是到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才能采取这种措施,并且认为该草案对贪污受贿的刑罚结构还有需要补充和完善之处。
一、贪污受贿认定数额与情节不应粗线条,应当细化
改革开放以来贪污腐败现象呈上升趋势已基本上成为共识,主要表现在涉案主体职务越来越高、数额越来越大、方式越来越复杂。造成这种复杂局面的原因很多,单从刑法角度来讲,目前的处罚规定是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十万以上的,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死刑之间由法官自由采量,惩罚标准的过于宽泛实质上造成了同罪不同罚现象,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重罪轻判却符合法律规定等案件的发生,必然导致对涉案人员缺乏应有的震慑力,从而导致这些人敢于贪污受贿。
对某种社会现象缺乏震慑力必然导致其蔓延,这是人们所公认的客观规律,这就是贪污腐败现象日益复杂的关键所在。形成刑罚震慑的前提就是要求制定的量刑标准要合理,尽量细化涉案额度以及情节所对应的刑事处罚并严格执行,以杜绝因非法获得利益过大受到处罚却过小从而产生的贪欲本源。
二、认定数额和情节达到一定程度就应当限制减刑假释更为合理
备受各界关注的《刑法修正案》要求死缓期满后不得减刑假释,主要就是为了防止出现刑罚被人为的不合理甚至非法缩短,其实这种现象在各个刑罚执行的各个环节尤其是刑期比较长时都存在。杜绝的办法就是被认定的涉案数额和犯罪情节达到一定标准,就要被限制减刑假释。只有这样才能彻底断绝违法者缩短刑期的愿望,做到罪行相适应,并且有助于对腐败现象形成真正的威慑力。
三、不得不说的结尾的话
希望被辩护人轻罚甚至无罪是刑事辩护律师的天性,但律师更大的则在于希望国家长治久安,天下兴亡匹夫有责。履行匹夫与刑事辩护工作并不矛盾,一个是;国事家事天下事事事关心;,一个是为了糊口而履行自己的职能。比如由行使侦查、审判、公诉职能机关工作人员转行的律师,参与起草刑法修正工作的学者为委托人的合法利益据理力争等等。况且对贪污受贿有关实务及理论了解的越透,才能越更好的为被辩护人依法辩护。
贪污判刑标准
我国贪污罪的法定刑依贪污数额为标准,划分为四个档次: 1、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在追究贪污罪刑事时,贪污数额是确定贪污罪刑事大小的主要依据。但同时还要结合犯罪情节的轻重、犯罪分子犯罪后的态度进行综合判断。比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