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鉴春,周口知名刑事律师,现执业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李鉴春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走私假币罪的认定,是看其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的货币是否是发生在进出国边境,如果不是发生在国边境,则不构成本罪。针对于走私假币构成要件是什么的问题,的为您整理了相关知识。
一、走私假币构成要件是什么
1.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不仅侵犯了国家对货币的管理制度,而且也破坏了国家对外的贸易管理,本罪的对象,与其他诸如走私毒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不同,它仅限于伪造的货币。所谓伪造的货币,是指依照人民币或外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线条等特征而通过印刷、复印、石印、手描、照相等方法制作的以假充真的货币。既包括伪造的人民币,又包括伪造的外币。按照伪造的方法,其可分为机制胶印、凹印假币、石板、木板、蜡板印假币,复印、誉印假币,照相假币、描绘假币、板印假币、复印、制板技术合成假币,模仿硬币铸造的假币等多种。对于变造的货币即对货币通过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等的方法加工处理,而使其改变形态、升值产生的货币,严格说来,并不属于伪造的货币,对其走私的不宜以本罪论处。
2.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货币的管理法规及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伪造的货币进出国境的行为。所谓逃避海关监管,是指采取种种方法,以躲避海关对其所运输、携带、邮寄的伪造货币进行监督和检查的行为。逃避海关监管是走私行为最为本质的特征之一,对于本罪当然亦不例外。其实,行为人明明知道伪造的货币是国家一再严厉禁止进出国境的,如果被海关发现,必然会予以没收。因此,走私伪造的货币的犯罪分子要达到其目的,只有采取种种不正当手段,使其所运输、携带或邮寄的伪造的货币逃避海关的检查与监督。至于其方式则多种多样,有的是绕关走私,即绕过关品,在没有海关或边境检查站的地方,非法运输、携带伪造的货币进出国境;有的是瞒关走私,即虽通过关口,但企图采用隐匿、假报、伪装等手段,以欺骗海关部门的检查,通过海陆空等运输线邮寄伪造的货币进出境。这些行为,都是一些典型的走私伪造的货币之行为。除此之外,还有一些非典型的走私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在理论上,又常被称之为间接走私或准走私的行为。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准走私的行为主要包括下列几种情形:
直接向走私伪造货币的犯罪分子收购伪造的货币的;
在内海、领海收购、运输、贩卖伪造的货币的;
与走私伪造的货币的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若其他方便条件的;等等。
3.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能力的自然人,都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亦可构成本罪。
4.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仍决意逃避海关的监管并将其运输、携带或邮寄进出国境,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在不知情或者完全受到蒙骗的情况下运输、携带或者邮寄了伪造的货币进出境的,就不构成本罪。当然,这并不排除可以构成他罪,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行为人是否具有牟利的目的,对本罪的构成没有影响。
二、走私假币罪的认定
1.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系行为犯,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走私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原则上都要判处相应的刑罚。但对于那些走私伪造的货币数额确实很小,如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值不足500元或者币量不足50张,且不具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9月8日《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似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则可依照本法第13条规定的但书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而不作刑事处罚,但可由海关依照有关的海关法规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
2. 区分走私假币罪与其他货币犯罪的界限
区别的主要界限在于犯罪的手段不同。
根据刑法规定,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法规对走私罪主观故意的表述是;行为人明知自已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撇开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观点争论,走私罪属故意犯罪已达成共识。
构成犯罪故意的两个关键因素:一是认识因素,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发生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下面我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来谈谈如何针对走私罪的主观故意展开辩护。
路径一:走私故意的认识内容辩
由《意见》第五条可知,走私罪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识内容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对自己走私行为的认识,即行为人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我国海关法规;二是,对走私结果的认识,即行为人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三是,对走私对象及手段的认识。下面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举例分析:
1、对走私行为的认识
在低报价格走私的案件当中,如果行为人已经在讯问笔录中回答;知道进出口环节需要征税、知道征缴税款的比例、知道需按货物的实际价格征税;等类似问题,就已经可以证实行为人对走私行为的认识是明知的。如果行为人在案发之前从未接触过进出口业务,也没有针对进出口、报关等业务进行过培训,直到案发后才知道自己从事的工作是走私行为,那么一般可以以;不知法律;为由进行辩护,这与;不知法律不免责;的法律格言并不矛盾,因为,我们并不是需要完全免责,我们只是需要以此影响法官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判断,在量刑上予以考量。但是,如果是走私犯罪的主要负责人或其他直接人员,该行为人以对走私行为的违法性无认识为借口来阻却犯罪故意的做法是不现实的,反倒会令法官对被告人产生厌恶感。
2、对走私结果的认识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链条往往涉及的环节较多,非处于走私核心环节的行为人对走私结果的认识确实较为模糊。例如,甲以包税进口的方式揽收了乙的货物,委托丙负责报关进口,甲只是赚取丙包税进口的报价与其向乙包税进口的报价之间的差价,对比处于核心报关环节的丙而言,甲不认为自己赚取差价的行为是导致国家税收流失的原因,因此,甲对其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认识可能存在模糊,这可以作为辩护的一个切入点。
3、对走私对象及手段的认识
对走私对象认识的错误一般不影响走私故意犯罪的成立,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例如,甲受乙指使,帮助乙走私一批水果榴莲入境,乙对甲吩咐接收货物后不能随便开箱,否则承担因开箱后导致的损失赔偿。结果货物被海关截获,发现货物全部是毒品。在本案中,甲在整个行为过程中一直受乙的欺骗,而且在走私过程中没有开箱验货,一直认为其运送的是榴莲,并以此为对象决议实施走私行为。根据《意见》第六条:;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