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知名刑事律师

全国统一服务热线 13781271663
死刑辩护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从哪些方面对死刑案件进行辩护?什么情况下贩毒分子会被判处死刑

2020年11月24日  周口知名刑事律师   http://www.qgzdxsals.cn/

  宋,周口重大刑事案件律师,现执业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宋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从哪些方面对死刑案件进行辩护?

  死刑案件不同于一般案件,辩护的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生命是否能够得以留存,那么对死刑案件的辩护就应当采取不同于一般辩护的方式。一般情况下,死刑案件首先要以能够保留当事人的生命为辩护的前提,...



  死刑案件不同于一般案件,辩护的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生命是否能够得以留存,那么对死刑案件的辩护就应当采取不同于一般辩护的方式。一般情况下,死刑案件首先要以能够保留当事人的生命为辩护的前提,而不能片面追求庭审效果,法庭上侃侃而谈,口若悬河,赢得满堂喝彩,但判决后当事人被执行死刑,家属非常不满意,这样的情况屡见不鲜,这不是一个优秀的刑事辩护律师应该做的,提出如下观点供参考。


  死刑案件的辩护没有一定之规,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辩护方案,但下面几个方面一般要考虑到:


  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是否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关联性如何;


  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合法、齐备;


  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及理由是否合理;


  被告人的口供是否受客观条件的影响,是否真实,具体实务中,被告人的口供往往最容易被公诉人用作证据,因此对被告人口供的审查尤为重要,不但要审查真实与否,还要审查是否与其他同案犯的口供是否矛盾,侦查人员取证时间、取证人员、讯问次数等是否与实际相符。


  有刑讯逼供、诱供的情况存在;


  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等是否符合逻辑,各证据之间有无冲突;


  被告人有无自首、坦白和立功的情况;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是否从犯、胁从犯;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或具有防卫的性质;


  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或过失;


  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是否达成了协议,如没有,应分析是否存在调解的可能;


  对于证据不充分的,是否存在诉辩和解和可能;


  起诉书在法律适用上是否存在问题;


  有否;可以不立即执行死刑;的情节,向法庭提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建议。



什么情况下贩毒分子会被判处死刑

  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予以刑事处罚。那么,什么情况下贩毒分子会被判处死刑下面为你详细介绍。  对于毒品犯...



  对于毒品犯罪,必须依法严惩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以及具有将毒品走私入境,多次、大量或者向多人贩卖,诱使多人吸毒,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或者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近期,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应当结合本地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和依法惩治、预防毒品犯罪的需要,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毒品死刑案件的典型案例,恰当把握。量刑既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也不能只片面考虑其他情节,而忽视毒品数量。


  对虽然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不判处死刑;反之,对毒品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也可以判处死刑。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决定刑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


  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


  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


  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毒,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情节的;


  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


  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大小难以区分的;


  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对较轻的;


  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Copyright@2024

周口知名刑事律师

版权所有
技术支持:大律师网